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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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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曹美玲、魏连营、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连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美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美玲、魏连营、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魏连营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上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时左右,魏连营驾驶曹美玲所有的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从宁夏沿G312国道驶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行驶至G312国道1618KM+38M处时,与宇宝京驾驶的陕A/B3515号大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魏连营、乘车人王国栋、曹美玲受伤,陕A/B3515号大货车驾驶人宇宝京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魏连营被送往陕西省彬县县医院治疗。经诊断,魏连营因该事故造成面神经麻痹及下颌骨骨折等。2014年6月9日转入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合计32天,花费医疗费12582.30元。魏连营出院后于2014年9月1日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另花费治疗费1209元。2014年6月10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连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美玲、乘车人王国栋无责任。2014年10月15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连营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其本诉。

另查明:一、曹美玲为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于2013年2月17日挂靠在第三人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二、该车于2013年12月4日以第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之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陕西省彬县县医院出具的部分医疗票据中误将魏连营写成“魏连英”。

庭审过程中,魏连营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魏连营受伤的事实。二、彬县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证明”及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魏连营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及证实陕西省彬县县医院出具的部分医疗票据中误将魏连营写成“魏连英”的事实。三、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四、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魏连营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两处,魏连营支付鉴定费600元。五、曹美玲的“身份证”、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曹美玲与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曹美玲,该车2013年2月17日挂靠在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六、魏连营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魏连营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七、合计3000元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魏连营受伤后支付交通费3000元。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对方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该案赔偿标准应按该判决赔偿标准计算。九、魏连营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其母亲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魏连营婚生两个子女,其母张秀英,1935年7月7日出生,婚生两个子女。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魏连营与郭洪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郭洪义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系开庭后追加第三人质证时提供),证明魏连营自2012年2月在驻马店市郭庄租赁郭洪义的房屋居住至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魏连营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一、魏连营的伤残鉴定其公司未参与,程序不合法,是否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再定。二、魏连营属于自身原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公司拒赔。三、根据魏连营提供的户口可证实,魏连营系农村户口,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魏连营要求的其它费用过高,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五、魏连营要求按外省赔偿标准赔付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六、关于魏连营开庭后法院追加第三人质证时提供的证明材料,缺乏真实性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4年5月31日,魏连营驾驶曹美玲所有的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与宇宝京驾驶的陕A/B3515号大货车相撞。至魏连营,乘车人王国栋、曹美玲受伤、宇宝京死亡、两车受损,事实存在,该事故造成魏连营十级伤残两处,予以确认。二、该事故的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实际车主为曹美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魏连营进行赔付,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曹美玲负担。三、魏连营要求赔偿按事故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魏连营主张的其于2014年9月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另花费治疗费1209元的请求因属其在出院后支出,且缺乏医疗部门其它相关材料相互印证,故对魏连营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五、魏连营要求受伤后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魏连营的住院时间及转院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六、根据户籍证实魏连营非城镇居民,关于魏连营庭审后法院追加第三人质证时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要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