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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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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商业局院内。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商业局院内。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郾襄路口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洪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发展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海岸发展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4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被上诉人金海岸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7时50分,朱友良驾驶无牌混凝土搅拌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松江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漯西路时,与沿松江路由东向西直行刘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车损、刘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1)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友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磊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为59163.61元。刘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其伤情为:1、左上肢辗压毁损伤,肘关节开放脱位。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修正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2、3、4、10肋骨骨折。2012年5月24日,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2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冠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磊目前左上肢、左肋骨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V级和X级。2、被鉴定人刘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2011年12月29日,刘磊在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假肢费用为68000元。同时,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刘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我站安装三自由度左上肢假肢,该假肢费用为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整,假肢使用年限3年左右,建议3-4年更换新假肢,假肢使用期间,每年需要5%的维修费用。特此证明。2012年3月1日。”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安装假肢的费用和使用年限应当有专门的医疗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

刘磊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3日,工作于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841元。刘磊的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铁路东街53号。因刘磊现在漯河工作,漯河市公安局翟庄派出所出具了刘磊的户籍证明,刘磊现住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95号院13号楼2单元4号。

刘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丽黎和姑姑刘丽敏负责护理。周丽黎和刘丽敏工作于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南阳东经营部。周丽黎的月工资为1910元,周丽敏的月工资为1856元。但刘磊的病例和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其需二人护理。

朱友良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车(发动机号为50706118482),实际车主为金海岸发展公司,朱友良系该车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金海岸发展公司共计赔偿刘磊各项损失651163.16元。2013年5月14日,金海岸发展公司将理赔材料递交给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要求理赔。但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一直未予理赔。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17时50分,朱友良驾驶无牌混凝土搅拌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松江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漯西路时,与沿松江路由东向西直行刘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车损、刘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1)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友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金海岸发展公司与受害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金海岸发展公司对受害方已经进行赔偿,因朱友良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车(发动机号为50706118482)所有人为金海岸发展公司,而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金海岸发展公司的损失进行赔付。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虽然对受害人刘磊的伤残司法鉴定不服,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刘磊的伤残司法鉴定应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海岸发展公司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5916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4440元(30元×148天)。3、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1480元(10元×148天)。4、误工费计算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0天,误工费为13500.66元(1841元÷30天×220天)。5、护理费因刘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中不显示需二人护理,故刘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刘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422.66元(1910元÷30天×148天)。刘磊出院后因鉴定机构鉴定其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刘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145558.4元(18194.80元×20年×40%)。护理费总计为154981元(145558.4元+9422.66元)。6、残疾赔偿金为221976.56元(18194.80元×20年×61%)。7、假肢安装费68000元。金海岸发展公司要求更换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因金海岸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明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且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又不认可,故不予采信。8、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以上共计573541.83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交强险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70%,计款317479.28元{(573541.83元-12万元)×70%},共计437479.28元。因金海岸发展公司所投的保险总额为42万元,故金海岸发展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海岸发展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