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增,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梅荣,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双娥,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世龙,男,汉族。 上诉人郭文增、许梅荣、李双娥与被上诉人郭洪涛、郭世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6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郭文增、许梅荣、李双娥一审诉称,被郭洪涛为了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于2015年3月23日之前伙同郭红伟等人强行将李双娥家大门东山墙拆去一半。李双娥当场阻拦,拦不住,郭洪涛等强行将李双娥家的房屋东山墙破坏。后郭洪涛又于2015年3月23日找到郭世龙签下协议书,而协议书是郭世龙的单方面行为,宅基地的名字为郭遂甫,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郭遂甫的爱人。李双娥及郭遂甫的父亲郭文增、母亲许梅荣根本不知道对自己的宅基地签订转让一事,而郭洪涛及家人又于2015年3月27日上午将李双娥家大门东墙强行推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李双娥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个儿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是第三顺序继承人,所以李双娥认为自己的宅基地被合伙侵吞,郭洪涛、郭世龙的行为剥夺了自己宅基及破坏了自己的房屋,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协议、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洪涛针对郭文增、许梅荣、李双娥提起反诉称,双方为东西邻居,按照以前村里的习惯,邻里间的宅基地规划后都以埋灰桩为界,双方之间的宅基地界限也是埋有灰桩,以灰桩为界。2015年3月,郭洪涛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挖地基找灰桩是才发现反诉被告多年前建房时超过了两家的界限,占用了郭洪涛的宅基地,郭洪涛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最终在龙城镇土管所、城建办及常湾村村委会领导的多次共同协商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在李双娥的要求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郭洪涛开始建房,反诉被告又反悔阻扰建房,又无理要求郭洪涛让出15公分,郭洪涛同意后反诉被告又得寸进尺提出无理的要求,郭洪涛没有答应。郭洪涛为建房购买的水泥、石灰因反诉被告的阻扰无法建房被雨水淋坏,并因此误工数月,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郭洪涛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郭文增、许梅荣、李双娥与郭洪涛之间的争议,因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而引起。依据在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该院现场对双方争议宅基地的测量情况,双方对宅基地的分界线存在争议,郭文增、许梅荣、李双娥对郭洪涛所主张的宅基地中间的灰桩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双方宅基地之间明确的分界点。而现场测量的双方宅基地的东西长度与双方提交的宅基地平面图显示的长度不相符,双方也无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情况该院无法予以认定,也无法对郭文增、许梅荣、李双娥与郭洪涛的本诉以及反诉诉请进行处理。双方应先行到有权机关对双方宅基地情况进行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故郭文增、许梅荣、李双娥的本诉以及郭洪涛的反诉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文增、许梅荣、李双娥的本诉以及郭洪涛的反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均予以退还。 上诉人郭文增、许梅荣、李双娥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越了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没有要求解决宅基地纠纷,只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审把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却裁定要求先解决宅基地纠纷错误。郭世龙私自处分三上诉人财产,与郭洪涛所签协议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郭洪涛答辩称,如不进行宅基地确权,无法认定谁侵犯了谁的合法权益。郭世龙代表其家庭全体成员多次参加调解,其与郭洪涛所签协议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郭世龙答辩称,郭洪涛伙同他人强行将三上诉人家东山墙推倒严重侵权,应依法恢复原状。郭世龙没有经三上诉人同意,在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与郭洪涛签订的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纠纷源于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三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其内容也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三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也需要在确认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基础上,来认定事实,判断过错,划分责任。但本案双方均没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且双方对宅基地边界分歧较大,而确定土地权属并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原审法院在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有关行政机关对双方宅基地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同时,裁定驳回双方本诉、反诉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