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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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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顶与林长新、黄国运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运,男,汉族。 张银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运,男,汉族。

张银顶诉林长新、黄国运合伙纠纷一案。张银顶于2002年10月31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林长新支付合伙垫支款51207.44元。黄国运支付合伙垫支款3556元。二、诉讼费用由林长新、黄国运负担。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02)郾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张银顶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银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林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国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份,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楼工程由第三项目经理部承建,张银顶为项目部经理。庭审中,张银顶称承建2#营宿楼是和林长新、黄国运三人合伙,为证明其主张,张银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2000年12月29日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②2001年4月28日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③2001年3月14日林长新出具的证明一份;④2000年7月5日黄国运出具的证明一份;⑤2000年10月31日内部结算清单一份;⑥2000年11月9日合伙购买机具等作价单一份;⑦2000年11月8日合伙工程平均垫资结算数证明一份;⑧1998年11月21日、1999年6月28日黄国运借支单两张;⑨(2001)源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林长新、黄国运对张银顶提供的证明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不真实,系欺骗的,且证据上的内容有添加的现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长新提交如下证据:①2001年10月19日张中彦证明,主要证明2#楼工程由张银顶一人承包;②2001年10月19日张中彦证明,主要证明98年4月17日去建委办理施工证由张银顶项目经理交给我45000元,林长新在场。③(2000)源经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张银顶与林长新、黄国运不是合伙人,所以工程款也未确认由林长新、黄国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三人不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张银顶对林长新提交的证据不认可,黄国运对林长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黄国运提交证据如下:①1998年4月17日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借黄国运45000元用于市三建1、2、3#楼公司办施工许可证用,经手人为张中彦、张银顶、林长新;②2001年7月5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建公司2#楼项目部在建委办施工证交纳45000元;③2001年10月19日张中彦证明,证明98年4月17日去建委办理施工证由张银顶项目部经理交给我45000元,林长新在场;④2001年10月19日张中彦证明,证明2#楼工程是张银顶一人承包;⑤张银顶以自己名义于1998年7月11日下达的内部文件,证明2#楼工程是张银顶独自经营;⑥2000年8月3日张银顶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黄国运单据1015张,合计金额886490.6元。经质证,张银顶对被告黄国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林长新对黄国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调取了(2001)源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郾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卷宗中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1年3月14日证明上“林长新”的签字进行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该证明上“林长新”签名笔迹,不是林长新本人书写。经质证,张银顶称,法院判决无意见,对这个鉴定本身无异议,对林长新的签字他说不是他的签字,我有异议。林长新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该判决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张银顶主张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书面协议,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林长新、黄国运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反驳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从原审人民法院调取的鉴定书来看,2001年3月14日证明中“林长新”的签名经鉴定非林长新书写,故张银顶主张其与林长新、黄国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银顶要求承担合伙垫资款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4月28日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我公司2#楼营宿楼工程,由张银顶、黄国运、林长新合伙承包,在合伙承包期间签订有三人集体承包协议,协议规定该工程前期投资、垫资及该工程后期盈利分配、亏损按平均比例承担责任”的证明,但该证据中未有黄国运、林长新签名确认,且经质证黄国运、林长新也不予认可,故张银顶要求林长新承担垫资款56808.53元、黄国运承担垫资款3506.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银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银顶负担。

张银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于2002年起诉,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郾城县法院于2003年中止诉讼。2005年召陵区法院成立后,郾城区法院应当依法将该案移交召陵区法院审理,郾城区法院不但没移交后而将该案压倒2014年10月24日才开庭审理,一宗合伙纠纷案中止了12年之久,郾城区法院的违法行为不言而喻。二、2014年10月24日开庭时,被告黄国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可笑的是,判决书第二页有“被告黄国运辩称”,究竟谁在替黄国运辩称,原审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黄国运的书面答辩材料。第三页中黄国运竟然质证对原告张银顶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显然该案是一个主审法官与被告串通的典型案件。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九组证据:一是有生效的(2001)源民二初字第84听不懂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履行,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工程的发包方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三人合伙的证明和三人工程结算的证明。三是三人合伙期间的票款结转、盈亏核算等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是不争的事实,第三建筑公司众人皆知,可黑心的法官就敢判不成立,于证据于法律不顾。四、原审法院认为事实错误。我们都应该尊重一个事实即:任何事物均不是绝对的。2001年3月河南栓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林长新的签名无论正确与否都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应当综合大量证据,将证据梳理一个证据链条,依事实为根据,全机分析本案,才能公平、公正判决本案。可以原审法院为了偏袒一方,抓住了一个司法鉴定为定案依据,实属明显的司法不公正,导致查明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林长新二审辩称:我不认可合伙,因为没有协议和任何签字。在原审说是我的笔迹,但查明不是我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