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康书献,男,汉族。 上诉人张新亮因与被上诉人李俊甫,原审第三人康书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新亮于2015年5月14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俊甫或康书献返还其租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张新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亮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上诉人李俊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原审第三人康书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发扬(2014)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