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害人秦某的弟弟秦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治安拘留十五天,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已判决)一起找到秦某,付某某以帮秦某某找人跑事花钱为由,威胁秦某,向秦某索要10000元,并指使张某开车拉着秦某一起去找钱,后秦某在光明路桃花源附近下车,找到其朋友借了8000元钱,并在下午五时许在姚电大道距姚孟电厂东大门1000米处的建设银行门口将800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害人秦某的弟弟秦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及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天。当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已判决)一起找到被害人秦某,被告人付某某以帮被害人秦某某找人跑事花钱为由,威胁被害人秦某,向被害人秦某索要10000元,并指使张某开车拉着被害人秦某一起去找钱,后被害人秦某在光明路桃花源附近下车,找到其朋友借了8000元钱,并在下午五时许在姚电大道距姚孟电厂东大门1000米处的建设银行门口将800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 另查明,本案所涉赃款8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秦某。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平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建(治)社戒决字(2014)000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5)湛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秦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