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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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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中心负责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中心负责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经营的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中心家电下乡代垫直补过程中,利用与鲁山县商务局、鲁山县财政局签订的《鲁山县家电下乡合作协议书》、《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约定的行使对补贴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录入的服务职能及业务便利,采取重复复印发票、复印未购买补贴家电的农户身份资料及使用其卖给非农业户口人员家电产品的家电下乡标识卡,未真实销售的家电下乡标识卡等手段,虚构或者虚增农户购买家电的种类、数量,制作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向平顶山市鲁山县财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4672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退赔诈骗的全部款项46728元,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专售中心与平顶山市鲁山县财政局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鲁山县家电下乡合作协议书》,由张官营镇国军家电专售中心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等的有关规定,代为行使家电下乡有关信息的初审、录入职权。

被告人许某某系平顶山市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人。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家电下乡代垫直补过程中,利用其对补贴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录入的职权,采取重复复印发票、复印未购买补贴家电的农户身份资料及使用其卖给非农业户口人员家电产品的家电下乡标识卡、未真实销售的家电下乡标识卡等手段,虚构或者虚增农户购买家电的种类、数量,制作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并向平顶山市鲁山县财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46728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已将涉案赃款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平顶山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国军家电专售中心出具的许某某职务、职责证明、鲁山县财政局情况说明、鲁山县张官营镇财税所出具的记账凭证、乡(镇)会计核算站收入传票、单位用款申请单、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河南省行政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销售中心出具的承诺书、鲁山县家电下乡合作协议书、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家电下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和河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方案的通知》、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销售中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购买家电发票、产品标识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国军家电销售中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电子数据表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杨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孔某某、张某乙、廉某甲、王某甲、苏某、辛某甲、丁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王某丙、丁某乙、余某某、师某某、邱某某、廉某乙、廉某丙、廉某丁、华某某、王某丁、辛某乙、李某甲、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吕某乙、梁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杨某并、胡某某、廉某戊、张某戊、赵某乙、廉某己、王某戊、廉某庚、张某己、李某乙、廉某辛、冯某某、刘某丙、胡某某、余某某、王某己、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鲁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许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4672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