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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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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人陈伟,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人陈伟,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伟抢劫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桂芳、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郭晓、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伟携带尖嘴钳、剪刀、螺丝刀、手电、拧子、单刃折叠刀等工具,到本市湛河区锦绣花园小区62号楼四单元地下室,在撬储物间门锁时被该处居民李某、吴某某、刘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在抓捕陈伟时,陈伟用其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将吴某某左前臂划伤,陈伟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被告人陈伟赔偿其医疗费13121.13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293.25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伟致伤吴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称其不是去偷东西的,而是去找朋友要账的,并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尖嘴钳、剪刀、螺丝刀、手电、拧子是其朋友借钱时抵押给他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伟携带尖嘴钳、剪刀、螺丝刀、手电、拧子、单刃折叠刀等工具,到本市湛河区锦绣花园小区62号楼四单元地下室,在撬储物间门锁时被该处居民李某、吴某某、刘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在抓捕陈伟时,陈伟用其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将吴某某左前臂划伤,陈伟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实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432.63元;后在卫东国永中医骨伤医院支付康复理疗费54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许某某、李某、刘某、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病例及票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伟称其不是去偷东西的,而是去找朋友要账的,并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尖嘴钳、剪刀、螺丝刀、手电、拧子是其朋友借钱时抵押给他的辩解,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上述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852.63元(含康复理疗费);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天=4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6天=180元;4、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560.63元。关于原告人吴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二、供犯罪使用的尖嘴钳、剪刀、螺丝刀、手电、拧子、单刃折叠刀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60.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