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出生地河南省封丘县,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23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惠,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的妻子张某某驾车从新乡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营市场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毕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并争吵,毕某某上前扇了张某某一耳光,被前来找张某某的被告人段某某看到,段某某上前与毕某某厮打,并乘机到张某某的车里拿了一把汽车固定轮胎摇把击打毕某某头部,张某某及与毕某某同骑一辆电动车的邢某某上前撕拉,四人厮打在一起,段某某将毕某某右腹部打伤,毕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毕某某各类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的妻子张某某驾车从新乡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营市场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毕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并争吵,毕某某上前扇了张某某一耳光,被前来找张某某的被告人段某某看到,段某某上前与毕某某厮打,并乘机到张某某的车里拿了一把汽车固定轮胎摇把击打毕某某头部,张某某及与毕某某同骑一辆电动车的邢某某上前撕拉,四人厮打在一起,段某某将毕某某右腹部打伤,毕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毕某某各类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轮胎固定摇把一个。
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打被害人毕某某时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
(2)到案经过2份
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
(3)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依法将物证轮胎固定摇把扣押的情况。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毕某某病例、检查报告单等
证明:被害人毕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以主诉头面部及右上腹部外伤2小时入三七一医院治疗的情况。入院诊断中显示有右侧上腹部及季肋部软组织钝挫伤。2013年11月23日CT检查意见为右侧第10肋可疑骨折,11月25日检查意见右侧第9.10肋骨折。
(5)中国人民解放军61491部队政治处证明
证明:毕某某当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1491部队的干部,已根据相关规定对毕某某进行了处理。
(6)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
证明:接到一男性报警人报警.
(7)重新鉴定申请书
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申请对毕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8)委托书、谅解书、和解协议
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委托张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9)被害人毕某某、证人邢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毕某某、邢某某的基本信息。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
证明:案发当日,其在现场,看到一个个子较高的男子(被害人毕某某)与一女子吵架(被告人段某某妻子张某某),毕某某打张某某两耳光,后又过来一名男子(段某某)及毕某某的朋友邢炳辉加入,四人互相厮打,段某某到车后拿了一个摇把,段某某把张某某推到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电动车前轮超张某某头上撞,段某某用摇把超毕某某头上敲了两下,后毕某某骑电动车三次离开,又三次折回与段某某厮打在一起。没有看到毕某某骑电动车摔倒。
(2)证人邢某某
证明:案发当天,他和毕某某骑电动车沿胜利路行驶,和一女子(张某某)差一点碰撞,毕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毕某某扇了张某某一耳光,一名男子(段某某)过来从张某某开的车里拿了一个摇把,看到毕某某头上流血,段某某用脚超毕某某腰部附近踢了几脚。毕某某骑车向南跑,又折回,与段某某厮打在一起。其上前去夺段某某手中的摇把,段某某用腰部超毕某某的头上砸了两下。
(3)证人张某某
证明:案发当天,她开车沿胜利路从北向南行驶,他掉头时两面男子骑电动车过来,其中一个男的(毕某某)就骂她怎么开车的,并打了我一耳光,对我拳打脚踢并将我推到在地,他丈夫段某某过来后这两个男子就对段某某拳打脚踢,毕某某骑车跑,又多次折回打段某某,她去拉架时毕某某又将她打到在地。不知道什么时间段某某手中拿了个东西跟对方打了。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毕某某的2次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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