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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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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盗窃罪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河南获嘉人。因赌博,于2015年1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河南获嘉人。因赌博,于2015年1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河南武陟人,住武陟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河南武陟人,住武陟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丙停放在获嘉县位庄乡苏章营村西南角路上的一辆无牌照黄色奥龙牌货车(车架号:LZGGL2M41BX062877)盗走。随后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将该车以6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3月16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格为6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从被告人李某乙处将被盗货车赎回,并交给被害人郑某丙。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丙停放在获嘉县位庄乡苏章营村西南角路上的一辆无牌照黄色陕汽奥龙自卸货车(车架号:LZGGL2M41BX062877)盗走。随后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将该车以6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3月16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格为6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从被告人李某乙处将被盗货车赎回,并交给被害人郑某丙,被害人郑某丙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郑某乙的证言,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郑某丙书写的谅解书、车辆买卖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鉴定意见: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代其将被盗车辆赎回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