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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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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冯冬春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冬春,曾用名冯东春,农民。因盗窃、流氓,于199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6月1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郭成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冬春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冯冬春、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1、201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窜至原阳县阳阿乡东于铺村,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村村民卢磊院中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郭逢银。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10元。

2、2013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沈某甲、郭某某、冯冬春预谋后窜至获嘉县火车站广场附近,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巴奴火锅店”西侧一网吧门口的一辆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25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0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冯冬春伙同牛某甲、吕某、罗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获嘉县照镜镇后寺村马某家门前的道路上,开车强行将因赌博债务纠纷的新乡县大召营村村民姜某扣押,在前往获嘉县城的途中,被告人冯冬春等人多次殴打姜某,令其脱掉身上所有的衣服,并要求姜某写下欠款条,到当天晚上18时许,才让被害人姜某离开。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冯冬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冯冬春、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冬春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冬春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时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冯冬春、郭某某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冯冬春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冯冬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冯冬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甲、冯冬春、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窜至原阳县阳阿乡东于铺村,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村村民卢磊院中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获嘉县照镜镇西仓村村民郭逢银。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10元。

2、2013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沈某甲、郭某某、冯冬春预谋后窜至获嘉县火车站广场附近,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巴奴火锅店”西侧一网吧门口的一辆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甲、冯冬春、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甲、冯某乙、沈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被盗机动车发票、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2010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冯冬春伙同牛某甲、吕某、罗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获嘉县照镜镇后寺村马某家门前的道路上,开车强行将因赌博债务纠纷的新乡县大召营村村民姜某扣押,在前往获嘉县城的途中,被告人冯冬春等人多次殴打姜某,令其脱掉身上所有衣服,并要求姜某写下欠款条,到当天晚上18时许,才让被害人姜某离开。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冯冬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冬春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甲、吕某、罗某、闫某、马某、江某、许某、牛某乙的证言,书证: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证明、本院(2011)获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欠条、获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综合证据: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02)获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4)获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1995)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冯冬春、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冬春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冬春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冬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冯冬春、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冯冬春、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冯冬春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实施该犯罪时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冬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冬春、郭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冯冬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