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某,农民,住获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职某某趁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新农村社区职光春家中无人之际,利用此前偷来的屋门钥匙进入到职光春家中,被告人职某某在二楼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的职光春发现。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职某某趁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新农村社区职光春家中无人之际,利用此前偷来的屋门钥匙进入到职光春家中,被告人职某某在二楼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的职光春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职光春的陈述,证人岳某、职梦茹的证言,被告人职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