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获嘉县锦绣国际花园2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办理了为期五年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抵押登记日期是2009年9月27日,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获房权证字××号。 2012年4月18日,经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协商,将获嘉县锦绣国际花园2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以2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后,张某乙分两次支付给王某甲16万元房款。2012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乙催要余款时,张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房屋所有权原件,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于办理借款抵押,被告人王某甲便利用手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制作假证的人联系,伪造了两本假房屋所有权证及一本共有权证,假证上均加盖有伪造的“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其中一本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又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12万元房款。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商量后,两被告人到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拍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屋内光线暗”为由,将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拿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趁机用事先伪造好的另一本假房屋所有权证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调换,然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用于郑州私人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一年。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冯某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在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其共有的位于获嘉县城区锦绣国际花园2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办理了为期五年(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抵押登记日期是2009年9月27日,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获房权证字××号。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经协商后,将获嘉县城区锦绣国际花园2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以2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后,张某乙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16万元房款。2012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乙催要余款时,张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房屋所有权原件,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于办理借款抵押,被告人王某甲便利用手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制作假证的人联系,伪造了两本假房屋所有权证及一本房屋共有权证,将其中一本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又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12万元房款。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商量后,其二人到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拍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屋内光线暗”为由,将其用于抵押的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拿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趁机用事先伪造的另一本假房屋所有权证与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调换,然后持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郑州私人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一年。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万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获民初金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获嘉县冯庄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人商务贷款、贷后检查报告、协议书、谅解书、随案移交清单,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物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各两本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冯某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二十二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