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志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矛盾纠纷,在获嘉县城区拖厂后门“老山东牛杂”饭店附近发生打架,被告人朱某某持一棒球棒将被害人李某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矛盾纠纷,在获嘉县城区拖厂后门“老山东牛杂”饭店附近发生打架,被告人朱某某持一棒球棒将被害人李某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53000元,已赔偿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到条,人口基本信息,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