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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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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 辩护人李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

辩护人李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刘某某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军、王爱荣、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7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鹤壁市东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岭驾校)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定点培训机构。2009年2月15日和2009年4月20日,鹤壁市鹤山区农业局和山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委托东岭驾校对257名和94名农村劳动力进行驾驶员培训,每名学员补贴500元,鹤山区财政局和山城区财政局分别拨付给东岭驾校培训补贴128500元和47000元。在管理和发放补贴过程中,东岭驾校校长被告人和某某、会计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贪污106840元,贪污所得用于驾校购买教练车辆及场地建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被告人和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和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退回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鹤壁市东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和某某,以下简称东岭驾校)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定点培训机构。

2009年2月15日鹤壁市鹤山区农业局委托东岭驾校对257名农村劳动力进行阳光工程驾驶员培训,每名学员补贴500元,鹤壁市鹤山区财政局拨付给东岭驾校培训补贴款128500元,东岭驾校上缴税款5268.50元。在发放补贴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和某某安排刘某某(东岭驾校会计)将其中6名学员按每人500元发放,199名学员按每人300元发放,52名学员未发放补贴款,2010年5月31日东岭驾校退回鹤山区农业局补贴款6705元,剩余补贴款53826.50元予以截留。

2009年4月20日鹤壁市山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东岭驾校对94名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驾驶员培训,每名学员补贴500元,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局拨付给东岭驾校培训补贴款47000元,东岭驾校上缴税款1916.84元。在发放补贴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和某某安排刘某某将90名学员按每人300元发放,4名学员未发放补贴款,将剩余补贴款18083.16元予以截留。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和某某在检察机关排查涉农补贴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和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鹤壁市东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营业执照、驾驶员培训相关文件及材料、台账、收条、发票、完税证、扣押清单、破案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学员体检费收条、补考费票据、完税证、培训协议、培训券等证据材料,欲证实体检费、补考费等应当从培训补贴款中扣除,因体检费、补考费与培训补贴款不具有关联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刘某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发放学员培训补贴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截留补贴款71909.6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过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此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和某某刑期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桂红

审判员  尤文广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