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梨林头村郭自力家门前空地上,采取用摩托车钥匙打开车门并启动的方式,盗窃孙一某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孙某某因害怕被人发现,将车牌照卸下丢弃。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6163元。

2、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梨林头村盗窃孙一某面包车的地点南侧,盗窃孙二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牌照一副,并安装在其盗窃的面包车上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面包车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梨林头村郭自力家门前空地上,盗窃孙一某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并将车牌照卸下丢弃。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6163元。

2、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梨林头村,盗窃孙二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牌照一副,并安装在其盗窃的面包车上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面包车、车牌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孙一某、孙二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孙一某、孙二某陈述,证人孙三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辩护人提供有谅解书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文广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余新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