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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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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胜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胜,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胜,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胜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郭胜驾驶豫JJ156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镇新村路口北500米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及站在三轮车旁的刘建双、张田菊、安某某、李某某,致刘建双、张田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胜驾车逃逸。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胜,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安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翟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郭胜驾驶豫JJ156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镇新村路口北500米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及站在三轮车旁的刘建双、张田菊、安某某、李某某,致刘建双、张田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胜驾车逃逸。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胜家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胜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胜侦查阶段供述:我在上个星期五17点多钟,驾驶我的豫JJ1567号面包车,在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鲁河乡最南面一个什八郎村南面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没有停车回家了,直到今天你们给我打了电话,我就来投案了。那天我和邻居郭某某从什八郎转盘的红绿灯东面四、五百米路南的装修门市回家,我当时驾驶着我的豫JJ1567号面包车,郭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到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最南面那个什八郎村南时,有一辆油罐车停在路的中央,我从这辆车的西面准备超越这辆车,我发现前面路西侧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停靠在路边,并且电动三轮车南面有一个人在那里站着,我当时感觉碰了一下,我以为碰到路边的墩子了,没有停车就往南跑了,当时正在和郭某某说着话,车速每小时有七十多码。我对郭某某说碰住东西了,他说碰住碰住呗。我两个人开着车到经常放车的郭某某家,检查后发现面包车的右侧保险杠坏了,右侧大灯坏了,右侧挡风玻璃坏了,我们俩就说等有时间去修理一下,这几天活较多就没有修理,一直在郭某某家放着,这件事情就我和郭某某两个人知道,跟谁都没有提过。发生事故时已经开始使用大灯了,我的面包车灯光和制动性能都好用。发生事故时我没有饮酒,晚上开车视力不太好。我有C1驾驶证。这辆车保险我已经购买了,只是没有正常参加年审。

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8日17时,在209省道濮阳县鲁河新村路口北面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当时被车碰住住院了。事故那天我们给鲁河政府清理河沟,干完活大概下午五点半,我和一起干活的李某某正在路西边的三轮车上坐着等发工资,听到“砰”一声响,三轮车就翻到了沟里,我和李某某也掉到沟里受伤了,后来我们就被救护车送到了鲁河卫生院。我没有见到被什么车碰住了,当时车是从北面过来的。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8日17时,在209省道濮阳县鲁河新村路口北面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在现场。那天在鲁河乡政府雇用我们十几个人在新村北面的路沟内清理河沟,大概五点多干完活,然后我们回到路边上等着发工资,我当时和安某某在刘建双的三轮车上坐着,当时刘建双正在给我发钱,我刚接了十块钱另外十块钱还没有接住就被从北面过来的一辆车碰上了,我和安某某都掉到沟里,三轮车翻倒沟里面了,后来现场的人都忙着救我和安某某,再后来我们就被救护车拉走了。我没有看到碰我的车。车没有碰到我,是车将三轮车碰翻了我们摔到了沟里。刘建双站在什么位置给我发钱我记不清楚了。我在现场没有看见其他车辆。

4、证人翟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在209省道濮阳县鲁河乡新村路口北面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当时在现场。当时鲁河乡政府聘用我们十几个人在事故现场的路西边挖路沟,干完活发完工资都在路西边站着,我在最北边,我和他们打过招呼正准备走,往北一扭脸看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从北面过来了速度很快(车速说不准,反正很快“嗖”一下都到我跟前了)。我一看快碰上了就向西边躲了一下,然后面包车后视镜扫到了我的后背,接着我就听到“砰”一声响,我向南一瞅看到两个人躺在了地上,然后我就赶快往北跑到我放车的地方开车去追那辆面包,当时我的车放在北面四、五十米的地方,我按了好几次遥控才把车门打开,等我打着车去追的时候已经看不到车了。当时过往的车辆不少,没见路边停油罐车。

5、证人郭某某证言:因为郭胜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放在我家,你们让我来接受调查。这车是个银色面包车,只记得后面四位是1567。郭胜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就坐在副驾驶位置,是上个星期五(11月28日)下午到柳屯去干装修活,下班回家的路上,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鲁河新村路口北一里地左右,当时路中间停了一辆油罐车,郭胜想从油罐车西侧绕过去,公路西侧路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电三轮头朝南,车前边站了个人,油罐车前也站了个人,向西绕的时候碰到了电三轮,不知道碰到人了,当时没有停车就走了。我们当时心里害怕,怕电动三轮车那方讹钱就没报警。车子过去之后,郭胜问我碰住人没有,我说不知道,他又问我看有人追没有,我说不知道,走吧。进村后,郭胜说车子先放我家,我答应了。第二天我们两个见面后,郭胜还是问我车子撞住人了没,我说没看见,当时我还说咱用不用到现场附近找人问问,他说先停停吧,要不再让人知道了,我们也没有再去事故现场。这几天我们也谈过投案自首,还是有侥幸心理。郭胜以前没在我家放过车,这是第一次。事故当天晚上郭胜把车开到我家之后就走了我没有问他去哪了。第二天早上起来,我才仔细看车,前挡风玻璃烂了,保险杠坏了,右大灯坏了。出事后郭胜没有在我家住过。

6、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郭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双、张田菊、安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7、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刘建双、张田菊均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安某某第四腰椎骨折的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为轻伤二级。

9、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郭胜家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胜的谅解。

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