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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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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JJ5179黑色捷达轿车沿铁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头乡陈庄村北路段时,错把油门当刹车撞上路边停着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尾部,皮卡车主刘某某报警,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焦某某身上有很大酒气,随后将其带到濮阳市公安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54.8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出示了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