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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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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20分,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县某镇七九四砂锅面饭店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房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房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龙威法医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