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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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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4年10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4年10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夜,被告人肖某某携带白色钢丝塑料管,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本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三厂31—5油井,在该油井至油罐的输油管线已经安装好的阀门上引管盗窃原油0.44吨,价值2100余元。肖某某正在盗窃原油时,被治保大队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林某某、何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条、原油价格证明、含水校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