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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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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自重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重,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重,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外逃,2015年1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6日凌晨6时许,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民警前去濮阳县城关镇南关街抓捕因涉嫌盗窃罪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时,李某甲持刀拒捕,被告人李自重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等人推搡阻挠抓捕民警,致使李某甲趁机逃脱。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自重,并宣讲了其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乙、梁某某、刘某某、李某、郭某某、张某甲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濮阳县看守所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自重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自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自重辩称没有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上午6时许,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民警前去濮阳县城关镇南关街抓捕因涉嫌盗窃罪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时,李某甲持刀拒捕,被告人李自重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等人推搡、阻挠抓捕民警,致使李某甲趁机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自重供述和辩解,2006年冬天的一天凌晨,我当时跑着黑的,发现中心派出所所长梁某某带着派出所的人抓我三弟李某甲,当时他们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叫李大民,他们当中的一个人看着我不叫我走,其余的人都回我叔叔家了,一会看着我的人被叫到我叔叔家了,我也跟着去了。到那儿我发现李某甲拿着一把刀指着派出所的人不让他们靠近,梁某某所长掏出手枪指着李某甲,当时他们说了啥我记不清了,接着我就到梁所长跟前托住了他拿枪的手,这时我四弟李某乙、三弟妹张某乙把梁所长推到一边,李某甲就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2006年2月6日早上8点多,我和我三哥李某甲、三嫂张某乙在我叔叔李某丙家东屋睡着觉,办案民警来抓李某甲,张某乙从床上起来挡住民警不让抓,李某甲随手从枕头下面拿出一把一尺长的砍刀,挥动着砍刀不让民警靠近,我过去推抓张某乙的民警,后来村里人来的多了,我就挡着不让抓,我大哥李自重过来了,抱住一个较胖的民警,我就把李自重抱的民警和另外一名民警推开让李某甲跑了。

(2)证人梁某某、刘某某、李某、郭某某、张某甲证言,均证实在民警到李某丙家抓捕李某甲时,李某乙抱着梁某某,张某乙拦着其他民警,李某甲拿着刀乱挥,梁某某掏出了枪,李自重赶到后也抱住了梁某某,后来李某甲逃脱。

另有户籍证明、(2006)濮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2006)濮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1)濮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县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批准逮捕决定书、濮阳县公安局城管中心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自重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李自重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李自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自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