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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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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国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国运,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人员,捕前住濮阳县城关镇大众路11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国运,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人员,捕前住濮阳县城关镇大众路11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30日执行期满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国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国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南阳寨饭店”,从饭店东侧窗户扒进店内,将店里收银台旁边椅子上放置的一台黑色“联想”牌E420型手提电脑(价值2496元)及六盒“五星红彬树”(苏烟)牌香烟(价值120元)盗走,后董国运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千脑汇电脑城内以1000元价格销掉。

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董国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职高家属院董某某家中,用钢管撬坏厨房西堂屋西间门鼻进入屋内后,将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台黑色惠普4402S55型手提电脑(价值2240元)及人民币30余元盗走,后董国运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千脑汇电脑城内,以500元的价格销掉。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国运,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冯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国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国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国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国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南阳寨饭店”,从饭店东侧窗户扒进店内,将店里收银台旁边椅子上放置的一台黑色“联想”牌E420型手提电脑及六盒“五星红彬树”牌香烟盗走,后董国运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千脑汇电脑城内以1000元价格销掉。案发后,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张志奇。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96元,被盗香烟价值120元。

2、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董国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职高家属院董某某家中,用钢管撬坏厨房西堂屋西间门鼻进入屋内后,将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台黑色惠普4402S55型手提电脑及人民币30余元盗走,后董国运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千脑汇电脑城内以500元的价格销掉。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国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冯某某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董国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国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国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国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