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濮阳县市政园林局同意,将濮阳县市政园林局位于濮阳县国庆路与建新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的六棵法国梧桐树盗伐。经林业局工作人员鉴定,盗伐的六棵法国梧桐立木材积为2.8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谢某某已在濮阳县国庆路与建新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补栽原直径法国梧桐树4棵,并保证在接到政府通知后立即补栽剩余两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舒某某、石某某、韩某某证言、濮阳县林业局关于国庆路法国梧桐被盗案的林木材积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保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部分补栽被盗伐的林木,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