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B区11栋楼,趁被害人张某所在204室窗户未关之机,沿该楼外空调室外机攀爬进入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 2014年12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京广路东北角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浙C×××××的白色宝马车左侧倒车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5060元),并将该车右侧倒车镜片(经鉴定价值5060元)在盗窃过程中毁损。 2014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升龙世纪花园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浙C×××××白色宝马车右侧倒车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1800元),并将该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价值1800元)在盗窃过程中损毁。 2014年12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现代鞋业楼下广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用剪刀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A×××××号黑色奔驰桥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价值4800元)盗走,并将该车右侧倒车镜片(经鉴定价值4800元)在盗窃过程中损毁。随后被告人郝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广场的一辆豫A×××××号红色路虎车的双侧倒车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1108元)。 2014年12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碧云路向南100米路东,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A×××××号红色宝马车的双侧倒车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8800元)。 2014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博文佳宜宾馆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剪刀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A×××××号白色路虎左侧倒车镜片盗走(经鉴定价值554元)。 2014年12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A×××××号白色路虎双侧倒车镜片(经鉴定价值1108元)盗走。 2014年12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将赃款提取。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提取经过、收缴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南通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估价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毛某、卢某、汤某、李某、刘某、郑某、潘某、张某的陈述;河南至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郝某某系多次盗窃,且有入户情节,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郝某某系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纸袋一个、剪刀一把,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