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静,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张丽(实习),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静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静及其辩护人王丽、张丽、被害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赵静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淮南街交叉口华豫川饭店等地,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诈骗被害人王某、孟某人民币共计70万元,诈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赵静于2014年3月18日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主动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静系自首;被害人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通过不正当渠道购买及在追债过程中对赵静造成人身伤害,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静通过朋友马某认识了王某和赵某,其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办事处的公务员,并认识郑州市房管局的人,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后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静在本市二七区淮河路淮南街交叉口华豫川饭店等地,以帮助被害人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4万、诈骗孟某人民币36万元,诈骗赵某人民币36万元。 2014年3月18日,王某和赵某两家人找到被告人赵静让其退钱,其将自己于2013年8月份以10万元的价格买的车牌号为豫A×××××的二手甲壳虫汽车抵给了赵某的母亲张某,并出具了字据。后其因无法退钱,遂报警自首。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静与被害人赵某协商,将此车折抵赃款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赵静的供述,证明了其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办事处的公务员,并认识郑州市房管局的人,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通过朋友马某认识了王某和赵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以帮忙买经济适用房的名义诈骗王某和她的亲戚共计人民币70万元,诈骗赵某人民币36万元,给了王璐好处费1.5万元,并将诈骗来的钱挥霍。2014年3月16日,王某和赵某两家人找到其让其退钱,并到其家商量让其还钱,其无能力退钱。3月18日,其将自己于2013年8月份以10万元的价格买的二手甲壳虫汽车抵给了赵某的母亲张某,并出具了字据,后其因无法退钱,就报警自首了。车其愿意折抵3万元人民币给赵某的母亲。 二、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4月,其通过朋友马某得知赵静能买到经济适用房,后跟赵静联系,赵静称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10月份给房子手续,最晚年底交房。后在赵静的要求下,其和家人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给赵静通过银行汇款6万元,后赵静称房管局的朋友要求交全部房款,房子手续推到2013年12月份,交房日期推到2014年5月份,其和家人有些怀疑,但赵静一再保证没有问题,且开车拉着他们去看房子。后其母亲于2013年9月22日给赵静汇款13万元,后赵静又催交剩余房款,其母亲于2013年11月份在其家开的烟酒店又给了赵静17万元。后来赵静不交房,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面,后其和同样向赵静买房的王某找到赵静,赵静给其二人出具了收条,并保证2014年3月13日之前全部还清,但赵静到时不接其电话。3月18日,其和王某把赵静堵在家里,赵静将自己开的车押给了其母亲张某并出具了收据。后赵静自己打了110报警称诈骗了朋友106万,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其愿意将赵静的车按3万元折抵赵静欠其家的钱款。 三、被害人张某(系被害人赵某之母)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某,证明了其和赵某向赵静买经济适用房,被骗36万的事实,后在赵静家里向其要钱时,赵静将自己开的车押给了其,并写了字据,后赵静报了警。其找人将车开走,自己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愿意赵静用车抵一部分钱。 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4月,其通过朋友马某得知赵静能买到经济适用房,后跟赵静联系,赵静称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其和男朋友邵某的好朋友孟某都想买,后在赵静的要求和催促下,至2014年1月份,其和邵某陆续给了赵静两套房子的钱共计70万,赵静承诺2014年2月底办好两套房的手续,一直到2月底还没有消息。其经打听,发现赵静已经于2012年被汝河路办事处开除,感觉被骗,后其和同样向赵静买房的王某找到赵静,赵静给其二人出具了收条,并保证2014年3月13日之前全部还清,3月18日,其和赵某把赵静堵在家里,赵静称再给她10天时间还钱,他们都不再相信她,赵某的母亲情绪激动一直哭,赵静主动要求将自己开的车抵给赵某的母亲,并出具了字据。后赵静用自己手机报了警,赵某的母亲找人将赵静的车开走了。 五、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某,证明了其通过王某向赵静买经济适用房,被骗36万的事实。 六、证人邵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某,证明了其和王某向赵静买经济适用房,被骗30万的事实。 七、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了赵静告诉其,她认识郑州市房管局的人,可以帮忙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其听王盼和赵某说想买经济适用房就介绍他们跟赵静认识,后来他们购房的细节都是他们自己跟赵静直接联系。赵静称自己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办事处上班,是国家公务员,有发小在房管局上班,其就相信她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能力了。赵静没有给其任何好处费。 八、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14年3月18日18时18分,110接1863860XXXX报警,嵩山路陇海路西山御府小区门口,有人自首。 九、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其单位已于2012年6月25日与被告人赵静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十、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2014年3月18日18时19分,其单位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一女子在溪山御府小区门口要自首,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将报警女子赵静控制。 十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赵静出具的收条及押车条、手机短信来往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