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服装城内,乘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鉴定价值为1180元)。同日16时许,祖某某又窜至本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在烤鱿鱼寿司店门口将被害人丁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鉴定价值570元)盗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在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何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祖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祖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祖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祖某某在第一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