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2015年2月1日因赌博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白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将两包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白某某,后白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康桥华城1227室将其中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分别在白某某和袁某处提取了交易的毒资和毒品,同时又在白某某身上提取了另一包毒品,后公安机关在白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将被告人成某某抓获,在成某某身上提取毒品一包。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贩卖给袁某的毒品重0.60克,从被告人白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重1.93克,从被告人成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重1.8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白某某、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系毒品再犯,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袁某、赵某、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系毒品再犯,但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53克,被告人成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3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成某某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白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白某某、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