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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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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遂将此意见告知控辩双方,并重新开庭,组织双方就被告人定罪问题进行辩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予以批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下旬的某天,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制作证件人员制作了一个盖有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房产证(经鉴定,该房产证系伪造的),谎称该房产是其自有房产并使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在本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被害人李某的店里,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万元。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14年12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民警高某、潘某松在工作中发现宋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随后将其带到兵希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称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证人李某借钱。李某称可以帮被告人宋某某向他人借高息贷款,双方还商定以房产证做抵押。被告人宋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河南省镇平县通过制证人员制作了一个加盖有“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印章的“镇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经鉴定,该“房产证”上的“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后李某以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将被告人宋某某列为在逃人员。2014年12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民警高某、潘某松在工作中发现宋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随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了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其因为做生意需要钱,就找到证人李某借钱。李某称可以帮被告人宋某某向他人借高息贷款,但需要房产证做抵押。被告人宋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河南省镇平县通过制证人员花100元制作了一个假房产证交给了李某。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给其打电话,向其借钱做生意,还说可以用房产证作为原件抵押。其当时没有多少钱,后来找到一个朋友借钱,但是是高息。后来宋某某就把房产证给了其,其把借到的钱给了宋某某。后来到还款日期时,其联系不上宋某某了,在查房产证信息,结果发现是伪造的。于是,其就报案了。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宋某某还过其5000元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3、公安机关提取经过及被告人宋某某指认的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镇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证明了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提取的房产证,即是被告人宋某某找人伪造的房产证,且该证上加盖有镇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印章引文。

4、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证明,证明了宋某某名下的房屋位于镇平县城关镇花园街九组,房权证号:00××87号,镇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王某,位于镇平县城关镇玉鼎花园。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文)字(2014)83号印文鉴定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向李某提供的房产证上的“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引文与公安机关提取的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印章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6、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伪造房产证骗取李某钱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及被告人宋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证明宋某某与李某系老乡,宋某某向李某借钱称是做生意,因李某称可以帮宋某某向他人借高息,但需要东西抵押,后宋某某通过制证人员购买伪造的房产证一个,交给李某。另根据李某第二次证言证明,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人宋某某未如李某第一次证言所称的联系不上,而是还过李某5000元钱。综上,从宋某某的供述和李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宋某某是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某借钱,因借第三人的高息,需要抵押,宋某某伪造了一个房产证,且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宋某某并未不还钱,还过一次5000元。而李某关于被告人自称可以以房产做抵押借款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称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宋某某供述称其通过制证人员花钱买了个假房产证,且鉴定意见证明宋某某购买的房产证系伪造的。宋某某虽辩称其是购买假房产证,不是伪造,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宋某某购买伪造的房产证一个,其行为应当按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涉案假房产证一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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