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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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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帖某某,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帖某某,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帖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庆丰街交叉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毒品一包(内有塑料袋装三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帖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其中两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25克、0.16克,一包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13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帖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据此认为被告人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帖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帖某某贩卖海洛因0.41克,咖啡因0.1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