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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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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2月26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万达广场南侧富华花苑小区门口携带疑似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毒品重19.6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6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