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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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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处警民警王某乙、赵某某、学生连某某谩骂、厮打,致使民警王某乙的警服被撕烂,民警赵某某颈部受伤,学生连某某头部、右手受伤。被告人杨某甲将一煤气罐抱至现场,将煤气罐阀门打开,并扬言将现场人员全部炸死。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杨某甲、杨某丙、王某甲均自愿认罪,杨某乙对是否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王某乙、赵某某等按110指令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处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对民警王某乙、赵某某、实习学生连某某进行殴打、撕扯、辱骂,致赵某某、连某某受伤,王某乙警服受损,被告人杨某甲将一煤气罐抱至现场并打开阀门,扬言实施爆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民警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其与民警赵某某、实习学生连某某按指令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处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采取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挠等事实。民警赵某某、实习学生连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曲某某、王某丙、杨某某证言与民警王某乙陈述可相互印证。

2、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3、诊断证明书,证明民警赵某某、实习学生连某某的受伤情况。

4、照片一张,证明民警王某乙警服的受损情况,被告人杨某乙认可系其所撕破。

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王某乙、赵某某的警官证,证明王某乙、赵某某系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民警,连某某系实习学生,2014年10月15日中午系按110指令到现场处警。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所使用的煤气罐已予以扣押并拍照。

7、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被抓获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煤气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