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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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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高昂,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苏州工业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6月1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时所外执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及相应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在逃)经预谋,将被害人付某某用酒灌醉后,欲将其手机抢走。后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带领付某某到郑州市某某娱乐会所、某某村夜市摊位两处,强迫付某某大量饮酒后,将付某某架至郑州市惠济区某胡同内,强行将付某某身上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抢走。

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以2200元的低价将三星手机出售给喻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白色三星手机价值3780元、黑色酷派手机价值364元,赃物价值共计414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是蒋某某提议抢被害人手机,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蒋某某、张某某较小,系从犯;其协助抓捕收赃的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希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受周某某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按照周某某的指使劫取被害人的手机,系初犯、偶犯,希望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仅参与了犯罪预谋,没有参与实施抢手机。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被动参与,且未分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李振伟的线索,应当具有立功表现;在前次犯罪刑满后至本次犯罪期间一直表现良好,希望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被动参与犯罪,没有参与抢手机的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在逃)经预谋,欲采取将被害人付某某灌醉的方式抢走付某某的手机。后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先后将付某某带到位于郑州市的某某娱乐会所、位于某某村的夜市摊位,强迫付某某大量饮酒后,将付某某拖至郑州市惠济区某胡同内,强行将付某某身上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抢走。次日,被告人周某某以2200元的低价将涉案的三星手机出售给喻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的白色三星手机价值3780元、黑色酷派手机价值364元,赃物价值共计414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付某某损失人民币6500元,付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供述,四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其四人与张某某预谋,先用酒灌醉付某某,后将付某某的手机抢走,后五人将付某某先后带到郑州市某某娱乐会所、某某村夜市摊位,强迫付某某大量饮酒;次日凌晨,付某某拒绝再喝酒,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便将付某某架至郑州市惠济区一胡同内,强行将付某某身上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抢走,后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一同在郑州某某路将所抢的三星手机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回收黄金的男子。

2.同案人喻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郑州市某某路的一个饭店内,以2200元的低价收购了三名年轻男子拿来的一部来历不明的三星Note手机。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凌晨,其被周某某及四名年轻男子先后在郑州市的某某娱乐会所、某某村夜市摊位多次灌酒后,周某某及另外两名年轻男子将其挟持到惠济区一胡同内,强行抢走其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

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3780元、酷派手机价值364元,共计价值4144元。

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及被害人付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辨认人周某某辨认出喻某某就是收购三星Note3手机的男子;辨认人喻某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卖给其三星Note3手机的人。

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7.手机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以479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三星手机,2014年4月27日以1299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酷派手机。

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后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9.入所体检记录、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入所体检情况均正常,无外伤。

10.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协助下抓获了同案人喻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同案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但公安机关组织抓捕未果,将张某某上网追逃后抓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