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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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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中高某实施盗窃7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2670元;张某某实施盗窃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元。

1.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室,趁被害人刘某甲在家睡觉之际,将刘某甲放在客厅的女式挎包内的300元钱偷走,后被刘某甲发现,并追至某某村某某街附近,在房东陈某某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高某抓住。

案发后,涉案的30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某某房间,趁被害人刘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将房间门撬开,将刘某乙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放在柜子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室,趁被害人孙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卡片将房间门撬开,将孙某的一部魅族MX2手机盗走。

4.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某某室,趁被害人岳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房门撬开,将岳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市场某某室,趁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房间门撬开,将周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佳能牌单反相机盗走,后将笔记本电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狄某某(另案处理),将相机卖到了科技市场。经鉴定,佳能数码相机(450D)价格为1300元人民币;联想笔记本电脑(E435)价格为900元人民币。

案发后,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6.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趁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卡片和螺丝刀将房间门撬开,将周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对金耳钉,一条银项链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卖给了狄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G510A)价值人民币1800元。

7.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室,趁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房门撬开,将张某甲的一部佳能单反相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佳能数码相机(1200D18-55)价值人民币2520元、佳能数码相机镜头(55-250)价值人民币1350元,共计价值3870元。

案发后,涉案的相机及镜头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盗窃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一致。

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800元至本院,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周某某对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张某某供述;同案人狄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岳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康建峰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购买发票、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张某某所犯盗窃罪均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退赃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协助抓捕同案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家属主动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周某某对高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退缴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8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300元,发还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 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