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白马寺镇。因犯盗窃罪,1991年4月28日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1999年2月1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住西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关林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12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文化馆西侧胡同口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8元。 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在宜阳县新县医院停车场,盗走一辆黄白相间的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3、2014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红旗中路锦屏网吧门口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67元。 4、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宜阳县大张对面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0元。 5、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前进大桥南锦桥国际售房部南侧一建筑工地,将被害人丁某某的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88元。 6、2014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宜阳县义络公司西美心装饰材料店门口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89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失主领回。 7、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爨某某放在宜阳县大张对面森马专卖店门口的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11元。 8、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鸿强批发部门口的红色雅杰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20元。 9、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炊某甲放在宜阳县仁康医院门口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40元。 10、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到宜阳县实施盗窃,孙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百姓商城门口的新日牌红色踏板二轮电动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车骑回洛阳,刘某某将电动车卖给张某某得1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失主领回。 11、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宜阳县前进大桥南锦桥国际建筑工地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回洛阳后让刘某某联系将车卖掉得赃款2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39元。 1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在宜阳县邮政局大门口盗走一辆黑色京都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车,孙某某将电动车骑到宜阳县新县医院停车场,后联系刘某某到新县医院将车骑走,刘某某将车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13、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宜阳县鸿强批发市场门口的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39元。 14、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预谋到宜阳实施盗窃,刘某某负责望风,孙某某将李某乙停放在宜阳县金九鼎典当行门前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车骑到洛阳销售得赃款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15、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在宜阳县大张对面小商品市场门口的爱玛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94元。 16、2014年11月18日早上,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商业街西口菲英特门口的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将车骑到宜阳县新县医院,后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到新县医院将车骑走卖掉得赃款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失主领回。 17、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宜阳县矿口新都汇工地的绿佳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联系刘某某将偷来的电动车骑到洛阳,孙某某将电动车抵押给洛阳市百货楼小卖部侯某某得赃款9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6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失主领回。 18、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某预谋到宜阳实施盗窃,刘某某负责望风,孙某某先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锦屏影院对面的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又将李某丁放在红旗中路皇冠KTV门口楼道内的立马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共3591元。 19、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李某戊在宜阳县大张门口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至延秋村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失主领回。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刘某某所卖电动车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3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失主胡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常某某、爨某某、李某甲、炊某甲、马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李某乙、赵某乙、杨某乙、陈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亢某某、霍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宜阳县,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文化馆西侧胡同口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明:胡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报案称2014年8月21日晚21时左右,其将大安电动三轮车放在文化局西胡同口,当时车子没上锁,当晚22点左右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8月21日21时左右,其把大安电动三轮车放在文化局西胡同口,当时车子没有上锁,只将车钥匙拔了,然后去看望老父亲,22时左右发现三轮车被盗。 3、大安电动车合格证、档案卡等证实:车子是2011年11月1日购买,车子为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售价是3100元,车子是链条驱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