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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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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甲,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3日被宜阳县公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甲,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姚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加入“金補雪蛤王”传销组织,后被提升为业务经理,并逐渐成为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之一。2013年8月,商务经理郭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侯某某和马某(已判刑)、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传销组织分支迁至宜阳县城继续发展,并由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马某等人进行管理。被告人侯某某从中获利约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罚没收据、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参加传销组织,并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加入“金補雪蛤王”传销组织,后被提升为业务经理,并逐渐成为传销组织的骨干成员之一。2013年8月,商务经理郭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侯某某和马某(已判刑)、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传销组织分支迁至宜阳县城继续发展,并由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马某等人进行管理。被告人侯某某从中获利约8万元。

另查明:侯某某向宜阳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四万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四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所在的陕西省志丹县双河乡侯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侯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份其在山西运城加入“金補雪蛤王”传销组织。2013年春节后,佟某某将团队迁至河南省漯河市,后其随高某和郭某某到了漯河,在漯河晋升为业务科长。后佟某某又将团队迁至洛阳。2013年3、4月份,到达洛阳关林,后佟某某携款脱离团队,郭某某带领团队继续发展,并将其和马某提升为经理。郭某某决定将团队迁往宜阳后,其和郭某某、马某一起到宜阳找的房子,郭某某让郑某某安排刘某某将团队带至宜阳。团队到达宜阳后,刘某某负责宜阳整个团队的具体工作,彭某负责宜阳的团队。后马某负责宜阳的团队,其协助马某工作,偶尔给具体负责宜阳的李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张某甲打电话询问宜阳团队的发展情况。其和马某、彭某都一起到宜阳发过工资。其在传销组织内共领取了七、八万工资。彭某曾让其和马某给宜阳的团队打电话,将团队带至洛阳,但没能成功。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3月10日加入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侯某某参与了对其的恐吓、索要钱财等行为。侯某某给其发过工资,侯某某和马某2013年4月30日左右升任业务经理时,其见到侯某某、马某穿名牌,戴金项链。2014年初团队到宜阳县发展,11月中旬曾某某举办经理舞会时,彭某、侯某某、马某、李某乙等人都到场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12月在漯河加入的传销组织,当时的寝室领导是侯某某。2012年6月到洛阳,2013年8月到宜阳。到洛阳后,侯某某是领导人之一,上边还有郭某某、彭某等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7月在洛阳上海市场加入的传销组织,后到了漯河侯某某的寝室。在漯河干了四、五个月后,郑某某、侯某某、王某乙带着其到了洛阳。2013年8月中旬,彭某和侯某某让其一行二十余人到宜阳发展,并让其负责宜阳的事情,且李某某和张某甲都受其领导。新人交的钱都是经其的手汇到彭某和侯某某的银行卡上,汇给侯某某的只有五、六万元。2014年3月初,其和彭某、侯某某闹矛盾,就将收的钱自己留下了。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其在山西运城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4月,郭某某将其提升为经理,并让其和彭某、侯某某负责洛阳的工作。2013年9月,郭某某让其和彭某、侯某某将团队迁至宜阳县,其和郭某某、侯某某一起到宜阳找的房子,刘某某将人从洛阳带至宜阳,郭某某让彭某和侯某某负责管理洛阳的团队。2013年8月份,郭某某让侯某某到银行办了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是郭某某的,郭某某将该卡拿走并让刘某某收的钱都打入该卡上。每月郭某某带着其和彭某、侯某某一起到宜阳给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开工资,该三人将工资算好后,由彭某进行核实,经郭某某同意后由其和彭某、侯某某将钱交给刘某某等三人。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冬天在洛阳加入的传销组织。当时传销组织在洛阳、漯河、江苏都有团队。其是2012年7月左右在洛阳被佟某某提的经理,后其将马某、侯某某提升为经理,并让该二人管理洛阳、宜阳的团队。2012年底,佟某某跑了以后,其先和高某合作,维持团队继续运转,后与彭某、马某、侯某某商定,四人带领团队继续发展。所得收入扣除下线工资后,四人按比例分成,其和彭某占30%,侯某某和马某各占20%。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侯某某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让其将宜阳的团队带至洛阳,并承诺给其5万元钱,其报告刘某某后,刘某某不让带,其就没去。

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张某甲、刘某某辨认侯某某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郭某某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刑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6日,侯某某在河南省灵宝市新华东路巨鸿网吧被抓获。

11、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2月6日侯某某被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函谷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陕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2日移交宜阳县公安局。

12、罚没收据证明:宜阳县公安局罚没侯某某40000元,侯某某向宜阳县人民法院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

1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侯某某出生于1988年9月12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