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宜阳县张午镇通阳村村民唐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家杨树共计69棵,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进行采伐,共计立木蓄积17.8503立方米。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曹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宜阳县张午镇通阳村村民唐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家杨树共计69棵,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进行采伐,共计立木蓄积17.8503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曹某某主动到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在张午镇开办木材加工厂,以6400元购买唐某某家33棵杨树,以4600元买下杜某某家28棵杨树,以2000元买下李某某家8棵杨树。2014年10月23日至25日,雇佣其儿子曹某甲、张某甲、霍某某、刘某甲,用木材厂的车,将这69棵树伐掉,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 2、证人曹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霍某某、杜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五人受曹某某指使、雇佣伐树的过程。 3、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杜某乙(唐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三家的杨树卖给曹某某的情况。 4、宜阳县林业局证明,证明林业局未在张午镇通阳村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滥伐林木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伐林木69棵,立木蓄积为17.8503立方米。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曹某某主动到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8、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曹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