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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强,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强,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强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志强伙同高艳乐、高元帅预谋后,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肖某到宜阳县香鹿山镇香山绿洲小区门口。三人用摩托车将肖某骑的电动车撞倒后,将肖某随身携带的内有一部OPPO手机和70元现金的挎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79元。

2、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志强伙同高艳乐、高元帅再次预谋后,骑摩托车来到宜阳县锦屏镇高航加油站附近,对在此处聊天的张某某、郭某某二人殴打后,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海信手机抢走,将郭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及600元现金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1484元,三星手机价值161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肖某、郭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高志强供述、同案人高艳乐、高元帅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投案证明、无前科、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志强伙同高艳乐、高元帅预谋后,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肖某到宜阳县香鹿山镇香山绿洲小区门口。三人用摩托车将肖某骑的电动车撞倒后,将肖某随身携带的内有一部OPPO手机和70元现金的挎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4年9月3日晚,其在宜阳县城上网至凌晨12时许骑电动车回家,在途经段村时发现有几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跟随其,行至香山绿洲小区时,一辆摩托车将其电动车撞倒,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来拽其随身背的包,并将其推倒在地。另一名男子将摩托车调头,二人将包抢走后,三人逃离。之后其报了警,被抢的是一个黑色挎包,里面有一部黑色OPPO手机,价值1099元,还有身份证、化妆品、钱包、现金70元。

2、被告人高志强的供述:其因抢劫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主动到宜阳县城关镇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3日晚,其和高艳乐、高元帅等人商议弄部电话,之后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宜阳,在宜阳县桥头尾随一名女子到家鑫转盘东边一个蓝房子处,其三人骑的摩托车从侧面将这名女子骑的电动车挂蹭倒地,其和高艳乐下车将这名女子的包拽走,就跑了,这次抢了一部OPPO手机和现金50元,别的东西扔了。

3、同案人高艳乐的供述:2014年9月份,其和高元帅、高志强骑着摩托车在一小区门口截住了一名女子,将该女子的包抢走了,在桥头三人将东西分了,手机归自己,现金高志强拿走了大约50元钱左右,剩余的东西扔了。

4、同案人高元帅的供述: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高志强、高艳乐三人在吃饭时,商议弄几个手机,随后三人骑着摩托车在闲逛,在前进大桥北看见了一名女子骑着电动车,三人尾随这名女子到了一个小区,其将摩托车停到这名女子车前,高志强、高艳乐从摩托车上下来将这名女子的挎包拽走。后三人离开现场,发现包里有一部OPPO手机和50元钱,身份证、化妆品等,手机被高艳乐拿走了,现金被高志强拿走了,剩余的东西扔了。经其辨认现场视频截图骑摩托车的是其本人,穿黄色上衣的是高志强、中间的是高艳乐。

5、抢劫现场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骑摩托车的三名男子分别是高元帅、高艳乐、高志强。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OPPO手机价值679元。

(二)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志强伙同高艳乐、高元帅再次预谋后,骑摩托车来到宜阳县锦屏镇高航加油站附近,对在此处聊天的张某某、郭某某二人殴打后,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海信手机抢走,将郭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及600元现金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1484元,三星手机价值16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5日晚,其和同事郭某某在水磨头村高航加油站东的路边喝酒聊天,来了一辆摩托车下来三名男子手里拿着棍子,上来就打其和郭某某,打完后问二人要贵重物品,其往西跑,被两名男子追上,把身上的两部手机抢走,一部黑色小米3、一部海信。其头上、胳膊、后背都被打伤,之后便用路人的电话报了警。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5日凌晨,其和张某某在高航加油站东边喝酒聊天,期间过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三个人,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木棍,两名男子拿着木棍打张某某,一名男子拿木棍朝其腿上打了一棍,其将自己的包给了对方,其见到张某某跑了,其中两名男子去追,追张某某的两名男子回来后,三人便骑着摩托车走了。

3、被告人高志强的供述:离第一次抢劫过了一天的晚上,其和高艳乐、高元帅三人商议再去弄个手机,之后三人再次骑摩托车到宜阳县一个加油站附近见到一男一女,三人转了几圈后,选定这两个人作为对象。其和高艳乐一人拿了一根棍子追打那名男子,从其身上抢了两部电话,回来后将那名女子的包也拿走了。这次抢了三部手机和600元现金,那名女子的三星手机给了自己,那名男子的二部手机给了高艳乐,600元钱每人分了200元。

4、被告人高艳乐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高志强、高元帅三人骑摩托车到宜阳,在宜阳一加油站旁边见到一男一女在喝啤酒,其三人在周边转了几圈,商议将两人的东西拿走。之后,其和高志强一人拿了一根棍子追打那名男子抢走了2部手机。高元帅和那名女子在一起,女子的包在高元帅的手中,包里有一部三星手机、600元现金等物品,三星手机给了高志强,600元钱每人分了200元,那名男子的2部手机其拿走了。

5、被告人高元帅的供述:第一次抢完过了两天后,其和高艳乐、高志强再次商议弄几个手机,后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宜阳,在县城东边一个加油站的东侧见到一男一女在喝酒,其三人将摩托车停在路边,高志强、高艳乐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木棍朝那个男的身上打,并让男子把手机交出来,期间有人朝那名女子腿上也打了一棍,打完后这名男子交出了一部手机就跑了,高志强和高艳乐就去追,其在旁边看着这名女子,二人返回后将这名女子的包也拿走了。这次抢的物品有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600元现金,男子的两部手机高艳乐拿走了,女子的手机高志强拿走了,600元钱三人每人分了200元,其他东西扔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小米3手机价值1484元,三星手机价值1614元。

另查明,高艳乐、高元帅、高志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协议,三人共同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郭某某表示对高志强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有以下综合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高志强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该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2、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明:高艳乐、高元帅、高志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协议,三人共同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郭某某表示对高志强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3、无前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志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