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艳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2014年12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元帅,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艳乐及其辩护人高幸恩、被告人高元帅及其辩护人董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伙同高志强(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肖某到宜阳县香鹿山镇香山绿洲小区门口。三人用摩托车将肖某骑的电动车撞倒后,将肖某随身携带的内有一部OPPO手机和70元现金的挎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79元。 2、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伙同高志强预谋后,到宜阳县高航加油站附近,将在此处聊天的张某某、郭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海信手机抢走,将郭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及600元现金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1484元,三星手机价值161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肖某、郭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无前科、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艳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艳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艳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其亲属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元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元帅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等没有使用暴力,应定性为抢夺罪;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高元帅没有殴打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高元帅也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伙同高志强预谋后,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肖某到宜阳县香鹿山镇香山绿洲小区门口。三人用摩托车将肖某骑的电动车撞倒后,将肖某随身携带的内有一部OPPO手机和70元现金的挎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4年9月3日晚,其在宜阳县城上网至凌晨12时许骑电动车回家,在途经段村时发现有几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跟随其,行至香山绿洲小区时,一辆摩托车将其电动车撞倒,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来拽其随身背的包,并将其推倒在地。另一名男子将摩托车调头,后二人将包抢走后,三人逃离。之后其报了警,被抢的是一个黑色挎包,里面有一部黑色OPPO手机,价值1099元,还有身份证、化妆品、钱包、现金70元。 2、被告人高艳乐的供述:2014年9月份,其和高元帅、高志强骑着摩托车在一小区门口截住了一名女子,将该女子的包抢走了,在桥头三人将东西分了,手机归自己,现金高志强拿走了大约50元钱左右,剩余的东西扔了。 3、被告人高元帅的供述: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高志强、高艳乐三人在吃饭时,商议弄几个手机,随后三人骑着摩托车在闲逛,在前进大桥北看见了一名女子骑着电动车,三人尾随这名女子到了一个小区,其将摩托车停到这名女子车前,高志强、高艳乐从摩托车上下来将这名女子的挎包拽走。后三人离开现场,发现包里有一部OPPO手机和50元钱,身份证、化妆品等,手机被高艳乐拿走了,现金被高志强拿走了,剩余的东西扔了。经其辨认现场视频截图骑摩托车的是其本人,穿黄色上衣的是高志强、中间的是高艳乐。 4、抢劫现场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骑摩托车的三名男子分别是高元帅、高艳乐、高志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OPPO手机价值679元。 (二)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艳乐、高元帅伙同高志强预谋后,再次骑摩托车到宜阳县高航加油站附近,将在此处聊天的张某某、郭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海信手机抢走,将郭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及600元现金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1484元,三星手机价值16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5日晚,其和同事郭某某在水磨头村高航加油站东的路边喝酒聊天,来了一辆摩托车下来三名男子手里拿着棍子,上来就打其和郭某某,打完后问二人要贵重物品,其往西跑,被两名男子追上,把身上的两部手机抢走,一部黑色小米3、一部海信。其头上、胳膊、后背都被打伤。之后便用路人的电话报了警。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5日凌晨,其和张某某在高航加油站东边喝酒聊天,期间过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三个人,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木棍,两名男子拿着木棍打张某某,一名男子拿木棍朝其腿上打了一棍,其将自己的包给了对方,其见到张某某跑了,其中两名男子去追,追张某某的两名男子回来后,三人便骑着摩托车走了。 3、被告人高艳乐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高志强、高元帅三人骑摩托车到宜阳,在宜阳一加油站旁边见到一男一女在喝啤酒,其三人在周边转了几圈,商议将两人的东西拿走。之后其和高志强一人拿了一根棍子追打那名男子抢走了2部手机。高元帅和那名女子在一起,女子的包在高元帅的手中,包里有一部三星手机、600元现金等物品,三星手机给了高志强,600元钱每人分了200元,那名男子的2部手机其拿走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