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15年4月2日从常州监狱被解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崔乾雷、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农历十月初九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同在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打零工的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从该公司盗铜出去卖,后于当天下午张某骑电车在姚孟电厂围墙外接应刘某某,刘某某到干活的姚电公司燃运部3、4号机组输运煤母线室房间内,将其上午放至此处的从废旧配电柜上偷拆的废铜用鱼皮袋装好,后又在另一房间将一辆接地手车上的铜质构件拆下来放进袋子,刘某某将铜块扔出围墙外,后翻墙出来和张某一起将所盗铜块卖给一家废品站,所得赃款1000余元被二人挥霍。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镇江伊顿接地手车上的铜质构件价值为人民币6121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十月初九上午,被告人张某与同在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打零工的刘某某(已判刑)预谋从该公司盗铜出去卖,后于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姚孟电厂围墙外接应刘某某,刘某某到其打工的姚电公司燃运部3、4号机组输运煤母线室房间内,将其上午放至此处的从废旧配电柜上偷拆的废铜用鱼皮袋装好,后又在另一房间将一辆镇江伊顿接地手车上的铜质构件拆下来放进袋子,刘某某将铜块扔出围墙外,后翻墙出来和被告人张某一起将所盗铜块卖给一家废品站,所得赃款1000余元被二人挥霍。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镇江伊顿接地手车上的铜质构件价值为人民币6121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初字第03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刑初字第031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解回罪犯通知书等书证、证人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共谋盗窃,而非对刘某某所盗财物以转移等方法掩饰、隐瞒,故被告人张某的辩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与其实际所犯罪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罪在其聚众斗殴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未判决,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与本院(2015)湛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