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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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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庄海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安某在我市湛河大酒店湛河南岸附近,向被害人陆某某索要钱财被拒绝后,向陆某某肚子上跺了一脚,并抢走现金12元;后又走到凌云路与彩虹桥湛河北岸时,又向被害人樊某某索要钱财遭拒,遂打了樊某某一拳并抢走现金10元又扔给樊某某,随后安某沿湛河北岸返回至湛河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安某被抓获后又供述其沿湛河南岸行至光明路桥期间,还以同样的方式先后抢走了另两名被害人(姓名不详)的70元及30元现金。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安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安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南岸湛河大酒店附近,向被害人陆某某索要钱财被拒绝后,向陆某某肚子上跺了一脚,并抢走现金12元;后又走到凌云路与彩虹桥湛河北岸时,又向被害人樊某某索要钱财遭拒,遂打了樊某某一拳并抢走现金10元后又扔给樊某某,随后安某沿湛河北岸返回至湛河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及取保候审申请书、被害人陆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