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6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西显、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D43777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银王村路段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撞在路边的树上,致同车女友马某某受伤。经检验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D43777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银王村路段时撞在路北边的树上,致同车女友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02mg/100ml。 又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移交信、案件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冯某某、王某某、郝某、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醉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因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已对被告人行政拘留十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树丽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