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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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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经平顶山市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崔乾雷、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HN616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市湛河区苗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银王村附近路段时,撞住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HN616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苗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银王村附近路段时,撞住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豫HN616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接处情况、死亡通知书、领条、谅解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杨某某、闫某某、宋某某、蒲某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方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