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县吴陈河镇“天瑞水泥”门前路段时,遇邹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二轮摩托车前轮撞上自行车后轮左侧,导致邹某某摔倒受伤,后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并已全额兑付,被害人邹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河南省罗山县(2003)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祝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第20150209号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行驶状态,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聂晓静
审判员 杨翠玲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