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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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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2012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5)汝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2012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汤某某在汝南县汝宁镇阳光小区的家中容留邱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老黄皮)。

2、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在汝南县汝宁镇阳光小区家中容留潘某某、郭某某(2001年5月6日)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前科证明,(2015)汝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以上,且容留吸毒人员中有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