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上蔡县邵店乡邵店村九组居民程某某在汝南县常兴乡小亮寺村牛某某修路工地上务工。当日夜晚,牛某某和程某某在小亮寺村委西刘某甲经营的“实惠饭馆”吃饭,牛某某又邀请陈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吃饭,席间因饮酒纠纷,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将程某某打伤。2014年7月7日,程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前科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交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3677.35元、汝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280元、CT报告单及出院证。其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不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重处罚;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程某某在汝南县常兴镇小亮寺村牛某某承揽的修路工地务工。当日夜晚,牛某某和程某某在小亮寺村委西刘某甲经营的“实惠饭馆”就餐,牛某某又邀请陈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就餐,席间因饮酒纠纷,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将程某某打伤。当日夜晚,被害人程某某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妻潘某某护理,同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3957.35元。2014年7月7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汝)公(刑)鉴(法)字(2014)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某的损伤表现为面部创口、皮肤擦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汝南县常兴镇小亮寺村牛某某承揽的工地干活。一天夜晚7时许,工地上的陈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小亮寺西边一饭馆吃饭。到饭馆后,见牛某某、陈某甲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瘦高个男的在吃饭。牛某某给我倒一次性杯子半杯白酒,后又给我拿一瓶啤酒,最后要的水饺,瘦高个没有吃,他要几瓶啤酒叫喝啤酒,瘦高个和陈某甲碰杯后陈某甲喝了,瘦高个没有喝,陈某甲朝瘦高个脸上扇一耳光,我把瘦高个拉到南边一间房子门口,瘦高个捶我一捶,我从地下捡一瓶啤酒朝瘦高个头上夯一下子,啤酒瓶子烂了,瘦高个头上淌血了,牛某某拉着我叫我给瘦高个看病,我没有钱。当时心里害怕,当天夜晚我带着被子就走了。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6月30日,朋友牛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其工地上帮忙干活。当天下午五、六点钟,牛某某领我到汝南县常兴镇小亮寺村委西面一饭馆吃饭。期间,牛某某给一个人打电话说:“你拿瓶酒过来。”不大一会儿,一个30多岁的“胖子”拿一瓶“老村长”白酒过来了,我们三个每人喝一杯,胖子说:“某某想吃饺子,叫他过来”,这时“胖子”叫饭馆的老板又拿一瓶“老村长”白酒,我们三个分着喝一部分,给某某留半杯。某某过来后我们四人又开啤酒喝,“胖子”叫我和某某碰一瓶,这时水饺就上来了,“胖子”打开一瓶啤酒说:“咱俩叫这一瓶啤酒喝了”。我说:“我不能喝了”。“胖子”给某某说:“不中了,你看咋弄?打他!”。某某拿一瓶没有打开的啤酒从后面朝我左边鬓角上面夯一下子,我就蒙了。 3、证人牛某某证实:2014年6月30日,我在常兴镇小亮寺村修路,程某某到工地上干活。夜晚,我招待他到小亮寺村委西南路东一家饭馆吃饭。其间,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里?”我说在西边饭馆里。陈某甲说:“我掂一瓶酒过去。”后陈某甲掂一瓶酒到我们吃饭的地方,我们三人快吃完的时候,陈某甲说:“某某想吃饺子,叫他过来。”而后陈某甲给某某打电话,某某自己去了。我们开始喝啤酒,后我去找女老板算账,我听陈某甲说:“他不喝了,某某打他。”我就听见“哗啦”一下子,我赶紧往饭桌那儿跑,见程某某左脸都是血,某某在程某某南边站着,我没有看见某某手里拿东西,我想着应该是某某用啤酒瓶子砸的程某某。而后我打110报警,又打了120,救护车把程某某拉汝南看病去了。 4、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5、6点钟,牛某某和一个瘦男的在其饭馆吃饭,而后又来了一个“黑大个”带一瓶白酒,他们三个分着喝,最后又来了一个“小个”,他们四人在一张桌子上继续喝酒。后来,他们桌上有人说“你凭啥不给我碰杯?你看不起我是呗?”接着,我听见“哗啦”一声,见牛某某拉着那个瘦男的往南走,瘦男的脸上淌血了,用手捂着脸,“黑大个”和“小个”在后面跟着也往南走。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6、抓获证明,证实: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7、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 8、(2005)汝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10、被害人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其治疗检查花费情况。 11、鉴定意见,证实:程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证人牛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即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持酒瓶将被害人程某某打伤的“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