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XX在汝南县金铺镇刘花门村君刘庄的家中两次容留郝某、魏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魏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