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11月0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10分,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一辆无牌号的白色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双星大道东段南海商城小区门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26mg/100ml。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邱某某血样中乙醇检测值为11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集村委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照片四张、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5月21日起至2015年0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