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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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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红亚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红亚,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8011967042117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罗庄村委屯庄76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驻马店

(2015)汝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红亚,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8011967042117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罗庄村委屯庄76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二千元,经减刑后于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后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红亚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红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吕红亚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窜至汝南县宿鸭湖大堤张楼乡范营段,强行拦住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受害人王某某,然后采取拉拽王某某衣服和其头发、捂嘴、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从王某某电动车车座下面储物箱内放着的手提包里面抢走现金4000元,然后又对王某某搜身,将王某某上衣左侧口袋里面的一部永科牌YK1506型手机(价值285元)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暴力,其行为属于抢夺,不属于抢劫,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事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吕红亚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窜至汝南县宿鸭湖大堤张楼乡范营段,强行拦住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受害人王某某,然后采取拉拽王某某衣服和头发、捂嘴、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从王某某电动车车座下面储物箱内放着的手提包里面抢走现金4000元,然后又对王某某搜身,将王某某上衣左侧口袋里面的一部永科牌YK1506型手机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5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吕红亚退赔被害人王某某4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王某某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年龄及身份。

2、汝南县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从李渊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购买手机票据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3、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汝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警及出警情况。

4、(2005)驿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吕红亚曾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将其挤到路边拦停,拽其头发、衣服,捂其嘴,并用语言威胁,拔下电动车上的钥匙打开后备箱,又打开电动车坐子下面的箱子,发现其手提包,搜出4000元钱,拿走手机充电器,后又搜其身,抢走手机(买时300元),在其要求下,将手机卡留下。

6、证人崔某某证明被害人被抢时的手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及听被害人说被抢的事实。

7、证人年某某证实被害人被抢后和其说过被抢的情况。

8.被告人吕红亚供述其在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在汝南县宿鸭湖的东岸大堤上抢了一个女的手提包,里面有4000元钱和一部手机,手机送给了李渊。

9、汝价证鉴(2013)01-1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手机价值285元。

10、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被告人供述作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其行为属于抢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对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从所骑电动车的座位下抢走现金,后又从衣服口袋中抢走手机的事实情节内容客观真实,该案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警,其报警内容及证人崔某某、年某某所证内容均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相反,被告人得知其被上网通辑的消息,在案发三年后主动投案,但供述关于其如何获得钱财的关键情节含糊其辞,不能自圆其说,与被害人陈述不符,与当时的客观场景不符,内容显然不客观、不真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然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抢劫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红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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