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0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0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07日被抓获。同年11月0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09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0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08日被抓获。同年11月0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曹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黑色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汝南县城北关,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三和园饭店门前的奥迪A6L轿车车门及后备箱,盗窃尼康D600相机及镜头一套。经鉴定,被盗相机及镜头价值人民币1672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又驾车窜至汝南县城豫星宾馆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豫星宾馆门口的奥迪Q7越野车窗玻璃砸烂,盗窃“古柏”手提包和“LV”手包各一个,价值人民币2500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LV”手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黑色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汝南县城北关,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三和园饭店门口的奥迪A6L轿车车门及后备箱,盗窃尼康D600相机及镜头一套。经鉴定,被盗相机及镜头价值人民币1672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又驾车窜至汝南县城豫星宾馆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豫星宾馆门口的奥迪Q7越野车窗玻璃砸烂,盗窃“古柏”手提包和“LV”手包各一个,价值人民币2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黄某某“LV”手包一个的意见,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LV”手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07日起至2016年07月0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08日起至2016年01月0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共同退出赃款4172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6720元、被害人黄某某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