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199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

(2015)汝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199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1988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1996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1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仲某某伙同马某某、侯某某(二人已判决)在驻马店至平舆客车上,盗窃杜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

二、2014年8月22日下午13时许,在驻马店至平舆客车上,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欲盗窃未遂。

三、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伙同魏东(另案处理)在驻马店至新蔡公交车上,盗窃现金900元。

四、2014年8月7日早7时许,在驻马店至阜阳的客车上,被告人杨某某、仲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刀将房某某上衣口袋割破,盗走4500元钱,并将朱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内的两部手机及三个玉坠盗走。

五、2014年8月26日早6时许,在驻马店至平舆客车上,被告人仲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用刀将乘客宗某某的裤兜割破,盗走宗某某11000元钱。

六、2014年9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至新蔡客车上欲盗窃财物,由于乘客行李包内无现金而未果。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宗某某、房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辩称未实施指控的第二起、第六起盗窃。

被告人仲某某辩称未实施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仲某某伙同马某某、侯某某(二人已判决)在驻马店至平舆客车上盗窃杜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同伙人马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7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仲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驻马店至阜阳的客车上,用刀将房某某上衣口袋割破,盗走4500元钱,并将朱某某放在行李架上挎包内的两部手机及三个玉坠盗走(手机、玉坠因无实物价格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仲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提出异议,并有同伙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房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房某某对仲某某、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9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在驻马店至新蔡的客车上欲盗窃财物,由于乘客行李包内无现金而盗窃未果。当该车行驶至平舆县万金店乡时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下车,因形迹可疑被平舆县公安局万金店派出所巡逻民警盘查,因二人系汝南县公安局秘密布控人员,当日被移交给汝南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虽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此盗窃事实均作了供述,且二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平舆县公安局万金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仲某某证明:仲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8日在汝南县汽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3)三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六起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庭审中被告人予以否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及对仲某某、孙某某的指认,被告人仲某某及同伙人孙某某到案后对此起盗窃事实拒不供认,并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部分证据线索,尚不能排除系其他人作案。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关于此三起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控的第六起,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庭审中均辩解没有实施盗窃,但二被告人到案后对该起盗窃事实均作过供述,供述的盗窃未遂事实相吻合,且有平舆县公安人员出具的查获证明相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该起盗窃事实。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主、从犯不予区分,均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仲某某共同退出赃款4500元赔偿被害人房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